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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须知
时间:2017-05-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须知

一、人民检察院管辖刑事申诉案件范围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案件规定》等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2、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二、人民检察院受理刑事诉讼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1、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范围;

3、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诉;

4、申诉材料齐备;

三、对下列申诉,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立案复查,答复申诉人

1、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作出决定的;

2、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作出决定的,申诉人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的;

3、申诉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法处理但仍坚持申诉,所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4、申诉人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申诉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申诉的;

5、属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已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复查,因限于客观条件,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仍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申诉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6、案件已经两级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的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不能提供新的充足理由的;

7、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形式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及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在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8、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经过诉讼时效,或者反映1979年颁布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前额问题,已经做出结论,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复查依据,涉诉人仍要求重新处理的;

四、向最高检察院申诉应提交的材料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提出申诉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诉书。提出明确申诉理由;

2、不起诉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撤销决定书等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的副本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3、各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或刑事申诉复查结果通知书;

4、已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道附有证据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5、对于来访的申诉人,应当要求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6、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所的证明,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原件;

(二)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诉书。申诉人不具备书写能力而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捺手印;

2、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副本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人民法院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做过处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的副本;

3、各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或者刑事审查结果通知书;

4、已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却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附有证据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5、对于来访申诉人,应当移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6、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所的证明,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原件;

   

 

人民检察院受理信访事项范围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等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以下信访事项:

1、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

2、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控告、申诉;

3、反映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

4、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5、反映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

6、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7、加强、改进检察院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和意见;

8、其他依法应当由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由;

属于以上受理范围但其控告、申诉或者举报已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依法复查或者审查办理,或已依法作出终结决定的,当事人及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控告申诉,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控告申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为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而公安机关尚未对刑事控告或者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

3、控告人、申诉人对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对有关办案程序提出复议、复核、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

4、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决定不服,要求公安机关复议的;

5、对公安机关作出火灾、交通事故认定及委托鉴定不服,要求公安机关复核或者重新鉴定的;

6、因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依法要求国家赔偿的;

7、控告公安民警违纪的;

8、其他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告申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为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2、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为由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

3、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未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异议、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审查处理,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

4、控告法官违纪的;

5;其他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经营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欠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 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人民检察院举报、作证或者接受人民检察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认为不宜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条  救助标准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已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由各级检察机关提出拟救助金额报市院审批,总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赔偿数额。

第十一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金额,应当综合考虑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以及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生活困难的,检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

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有关案件情况、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况、予以社会救助的建议等书面材料,移送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检察机关。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建议当地有关部门予以社会救助。

 

第四章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应当由救助申请人向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提出,由控申部门受理。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救助申请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告知国赔办。国赔办检察人员应当立即审查并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依据救助标准先行救助,救助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救助申请人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由救助申请人签名捺印。

救助申请人系受犯罪侵害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以及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与被害人的社会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救助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向检察机关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

(二)救助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详细家庭住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实际损害结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结论及医疗费用单据或者死亡证明,受不法侵害所致财产损失情况;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应当由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写明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

第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确属特殊原因不能取得相关证明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调取。

第十九条  检察人员认为救助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需要补充或者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救助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交补充、补正材料。期满未补充、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条  救助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齐备后,检察人员应当填写《受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

第二节  救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受理救助申请后,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审查报告》,全面反映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救助。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救助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检察人员报分管检察长审核。审核后,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及时送达救助申请人。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情形的,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审查结果通知书》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检察机关需要异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检察机关代为进行,并将救助申请人情况、简要案情、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材料,一并提供受委托的检察机关。受委托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自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

检察机关要求救助申请人补充、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根据救助申请人请求调取相关证明的,审查办理期限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开始计算。

委托其他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三节  救助金的核拨与发放

第二十五条  市院受理并决定予以救助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市院国赔办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金拨付申请书》,连同《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一并送交本院行装部门核拨救助金。

分院、基层院受理并决定予以救助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国赔办应当制作《提请审核国家司法救助意见书》,连同《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一并报请市院国赔办审核。审核同意后,市院国赔办制作《国家司法救助金拨付申请书》送交市院行装部门核拨救助金。

市院行装部门收到《国家司法救助金拨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拨付救助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司法救助金拨付到位后,国赔办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第二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领取救助金时,检察人员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登记表》一式两份,由救助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和发放人分别签名后,一份入卷,一份交本院财务部门留存。

第二十八条  救助金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分期发放。分期发放救助金,应当事先一次性确定批次、各批次时间、各批次金额以及承办人员等。

第四节  救助材料的移送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  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依照诉讼程序需要移送其他办案机关的,国赔办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的有关材料复印件移送本院办案部门,由办案部门随案卷一并移送。尚未完成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继续完成。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国赔办应当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完成后十日内,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审查报告》《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提请审核国家司法救助意见书》《国家司法救助拨付申请书》《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登记表》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

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定予以处理:

(一)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确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二)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理,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直接审理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审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决定的执行。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请求人死亡或者其主体资格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死亡,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申诉的,申诉效力及于全体;但是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继承人。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为申诉。申诉代理人的范围包括: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赔偿请求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律师一至二人代为申诉。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申诉状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基本信息,申诉的法定事由,以及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书写申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二)身份证明及授权文书。赔偿请求人申诉的,自然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赔偿义务机关申诉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法律文书。即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及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决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申诉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补正期限。补正期限一般为十五日,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正或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不予审查。收到申诉材料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后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申诉人具备本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受理申诉的人民法院是作出生效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三)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申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后,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的;

(二)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三)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

(四)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主管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已作出复议决定,但赔偿请求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相关决定生效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的。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对于立案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着重围绕申诉人的申诉事由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原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审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原决定遗漏赔偿请求,且确实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六)据以作出原决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原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十二条 申诉人在申诉阶段提供新的证据,应当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

申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处理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对申诉人的申诉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诉人主张的重新审理事由成立,且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本规定的申诉条件的,决定重新审理。重新审理包括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二)申诉人主张的重新审理事由不成立,或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本规定的申诉条件的,书面驳回申诉。

(三)原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赔偿申请错误的,撤销原决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有权决定直接审理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直接审理,并将决定书送达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适用国家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规定;本规定依据国家赔偿法和相关法律对重新审理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指定审判人员。

第十七条 决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形中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或者赔偿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公开质证。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案件,赔偿委员会组织质证时应当通知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对原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理。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经重新审理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决定;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决定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决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决定结果错误的,应当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决定;

(四)原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进行实体处理的,应当撤销原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五)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依法审查并确认后,应当撤销原决定,根据协议作出新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后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查或者审理:

(一)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原赔偿请求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案件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查或者审理,并通知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在申诉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查:

(一)申诉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申诉的;

(二)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

在重新审理期间,有上述情形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意见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申诉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准许撤回申诉后,申诉人又重复申诉的,不予受理,但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在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决定。

赔偿委员会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决定送达后,赔偿请求人又重复申请国家赔偿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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